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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加蓋火警頻傳~屋主應負之責任
另台中之頂樓加蓋失火之案件,台中地院指出,根據消防局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火災原因是陳姓男子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器用品的用電安全,加上又住在不合建築法的頂樓加蓋,長期使用的神明廳神明燈都沒有拔除插頭,導致發生電器短路,釀成火災,依當時情形,沒有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構成過失致死罪。法院因陳男與往生者其姪子為親戚,遂獲得家人的原諒,法院因為陳男坦陳犯行,判緩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18萬緩刑三年。 乍看原本是善意陳先生把屋子給姪子住,但是卻忽略頂樓加蓋應注意的防火安全導致發生火災。
頂樓加蓋與過失致死有何關係?
首先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什麼行為叫過失?
過失導致他人的死亡,是刑法上規定的一種犯罪。過失是一種心理狀態,跟故意(對一件事有完整的認知、並且希望這件事發生)不同,過失是人預期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引發一個結果,但在不希望這個結果發生的情況下,這個結果真的發生。舉例來說,A發現自己的機車煞車磨損、效果不佳,沒有辦法及時煞車。雖然覺得有可能造成危險,但覺得修理實在太麻煩,就直接騎車上路。結果A在巷子裡撞到跑出來撿球的孩童B,在A其實有足夠時間反應並煞車的情況下,因為A怠於維修煞車而導致無法在看到B時煞車,造成B死亡,A就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
另有關於民法對於承租人之相關規定
民事責任
除非能證明房客是故意重大過失,才能要求住戶負起重大過失責任。另外租約應該另外約定加重房客對於火災應注意義務。
民法第 434 條 中有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刑事責任
房客不論是放火或失火,造成房屋毀損或滅火,均會涉及刑事責任;至於具體適用的刑責,請各位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章中第173條至176條之規定。
但是若無法證明是房客重大過失或是由於電線年久失修導致失火都要注意房東也會背上公共危險罪,或過失致死罪(過去新聞)。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龍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861902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以上所說,如果最後火災鑑識報告結果,判定起火原因是電線老舊而引發電器燃燒,而房客並無過失的話,此時房東就要就其未盡修繕義務而負起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賠償責任的歸屬,還是要看火災的發生原因來判定,因此,無論是房東或房客,對於火災的防範,可說是人人有責,不可輕忽喔。 最好也是跟房客溝通保個住宅火險,因為法規有規定租客有必須負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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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頂樓加蓋失火新聞聯合新聞網
三重頂樓加蓋失火新聞東森新聞網
台中市中區興中街大火新聞聯合新聞網
就在寫出這樣的新聞不久後,3/6日又發生台中大火7樓建築物有41間套房,還有頂樓加蓋,傷亡人數真的是令人心痛,這位地主與當地居民產生糾紛,目前應負的責任相當多,應屬於管理失當導致火災發生,當地里長痛心。多次糾正該地主未果。希望我們的所有權人有所警惕,歷史不斷重演頂樓加蓋與套房出租管理不當產生的火災,房東所以應負管理失職的刑事與民事責任,非租金利潤所能填補的回來,導致官司纏訟再多的金錢也補不回來。